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固應停止進行,本院 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並未有所變更。至於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但仍須注意刑法 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 職務亦當然停止。
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情 事,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 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 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
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 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