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按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係為消滅刑罰權請求權而設,以有刑罰權
為其根據。而刑罰權之發生,係以被告犯罪成立為前提。按刑法第八十條
第二項明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對於犯罪日期記載不詳之通緝書
,倘逕依該通緝書上所載通緝日期起算,則不但與上開規定不符,對於被
告亦屬不利,且有違背刑法設定時效制度之精神,惟查各法院受理公訴案
件,既經檢察官偵查,認定被告有罪嫌而起訴於先,爾後因被告逃亡或藏
匿始行通緝,則被告犯罪日期當然在通緝日期之前。故如通緝案卷確實調
查無著或已報准銷燬,又無其他資料可資查考,且原通緝書上亦無犯罪時
間記載時,為解決實務上困難,得據該通緝書上所載之通緝日期,推算追
訴權時效期間,以結懸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