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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3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780號
解釋日期:108.07.26
解釋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仍強行闖越。」同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 54 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
67  條之 1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有第 54 條規定之情形。」均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
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相關機關關於警鈴、閃光號誌與
遮斷器之運作,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未就前一
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
隔時間,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2.
解釋字號:釋字第679號
解釋日期:099.07.16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
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3.
解釋字號:釋字第662號
解釋日期:098.06.19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本件二聲請人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
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必要;又其中一聲請人關於刑法第五十三條
之釋憲聲請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
應予駁回。
4.
解釋字號:釋字第98號
解釋日期:051.10.17
解釋文: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
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