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78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解釋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仍強行闖越。」同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 54 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
67  條之 1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有第 54 條規定之情形。」均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
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相關機關關於警鈴、閃光號誌與
遮斷器之運作,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未就前一
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
隔時間,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理 由 書:    聲請人林見合於 102  年 7  月 4  日 16 時 16 分許,駕駛自用一
          般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大慶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適逢系爭平交道
          設施運作中,系爭平交道於 16 時 16 分 38 秒列車通過後遮斷桿(器)
          開始升起,16  時 16 分 42 秒警鈴再度響起,閃光號誌顯示,16  時
          16  分 46 秒聲請人駕駛車輛往前行駛,系爭平交道警鈴持續響 8  秒後
          ,遮斷桿(器)下降動作於 16 時 16 分 51 秒啟動。聲請人駕駛車輛於
          16  時 16 分 54 秒至 16 時 17 分 0  秒間闖越平交道,並撞毀遮斷桿
          (器),經警員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規定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處理,經該監理所以聲請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行為,依系爭規定一、道交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
          (原處分漏載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
          (原處分漏載第 1  項第 4  款,下稱系爭規定三)之規定,對聲請人裁
          處新臺幣 6  萬元、吊銷大貨車駕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40 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提
          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交上字第 44 號裁定,以上訴未
          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故本件應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聲請人主張因交通管理規定不盡完善詳實,且過於僵化,導致法院就
          聲請人所遭遇之情況無法作出公正合理、且合乎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判決
          ,並因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及三而剝奪聲請人之謀生機
          會,有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第 22 條保障之權
          利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查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均為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
              按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對於工作權
          之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
          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
          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體能、犯罪紀錄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
          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始符
          比例原則之要求(本院釋字第 749  號解釋參照)。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釋字第 685  號及第 716  號解釋參照)。復為維護個人主體
          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一明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仍強行闖越。」(該條文係於 101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嗣於
          105 年 11 月 16 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 1  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系爭規定二明定:「汽
          車駕駛人,曾依……第 54 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但有第 67 條之 1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規定一及二
          限制汽車駕駛人之一般行為自由;如駕駛人為職業駕駛人,則吊銷其駕駛
          執照將同時涉及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而限制其工作權。系
          爭規定一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處以罰鍰,限制其財產權。系爭規定三明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
          、有第 54 條規定之情形。」對於違反系爭規定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則係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
              道交條例於 64 年修正時增訂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罰鍰:一、……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
          行闖越者。」其立法理由為「維護平交道車輛、乘客及行人之安全」(參
          見立法院公報第 64 卷第 51 期院會紀錄第 69 頁)。於 101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為系爭規定一,構成要件相同,僅提高罰鍰為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其修正理由係為防免汽車闖越平交道,以保障每
          日數十萬鐵路乘客之生命安全,並避免造成龐大財物損失,嚴重影響交通
          秩序(參見立法院公報第 101  卷第 28 期院會紀錄第 111  頁)。按行
          駛中之鐵路列車載運旅客可達千百人,如於鐵路平交道發生事故,除闖越
          平交道之車輛可能車毀人亡外,如導致列車出軌將造成眾多乘客傷亡,故
          系爭規定一、二及三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
          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合憲。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人民工作權部分,系爭規定二未區分違反規定
          者之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規定終身不得考照,雖有過苛疑慮(本院釋字
          第 531  號解釋參照),然依道交條例第 67 條之 1  規定,汽車駕駛人
          曾依系爭規定一及二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件,可
          依肇事所致損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 6  年、8 年、10  年或
          12  年之期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
          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
          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就系爭規定一限制財產權,與系爭規定一、二及三限
          制一般行為自由等部分,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均具有合理關聯,亦不違
          反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不合。
              平交道交通安全,涉及跨越平交道之行人、各種車輛駕駛人及其乘客
          ,以及為數眾多火車乘客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平交道發生事故,動
          輒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極鉅大之損失。國家針對平交道之通行,有
          致力於設置完善之規範及防護與保障機制之憲法上義務,以確保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鐵路法第 14 條規定:「(第 1  項)鐵路與道路
          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第 2  項)
          前項鐵路立體交叉與平交道防護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新設、變更、
          廢除、設置基準、費用分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訂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電務處於 100  年
          1 月編訂之「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對平交道之
          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時間有所規定。然上開設置規則及作業程
          序,對於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均未就前一列車通
          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
          ,致有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卻於其後 1  秒之內,
          警報突然又立即開始啟動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374
          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或有如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於前一列車通
          過後警報解除遮斷桿升起,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僅間隔 4  秒之
          情形。車輛駕駛人於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並開始啟動車輛時,固仍應
          隨時注意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運作情形,以便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時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4  條參照);然人之反應畢竟無法如機
          器般精準,且大車之駕駛人開始啟動與突然停止車輛,更需有合理之反應
          時間,車輛駕駛人眼見遮斷桿升起,即有可能誤判短時間內無列車通過平
          交道,致闖入平交道。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
          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
          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
          平交道,造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
          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設備
          或其他管控機制(例如:增加平交道延時警報功能,即在列車通過平交道
          欲解除警報時,若發現另一列車即將在一定秒數內到達啟動點,則需發出
          延時警報,使原平交道警報不終止,以避免兩車管制安全間隔時間過短釀
          禍),併予指明。
              聲請人另主張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第 10 款及第 53 條規定牴觸
          憲法部分,查此等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附件圖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1 卷 8 期 55-92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十八)(109年9月版)第 489-52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