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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0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679號
解釋日期:099.07.16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
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2.
解釋字號:釋字第662號
解釋日期:098.06.19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本件二聲請人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
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必要;又其中一聲請人關於刑法第五十三條
之釋憲聲請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
應予駁回。
3.
解釋字號:釋字第366號
解釋日期:083.09.30
解釋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
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對
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
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4.
解釋字號:釋字第202號
解釋日期:075.02.14
解釋文: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
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
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
逾二十年之限制。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乃係就實質上或處斷上一
罪之法定刑加重所為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
執行之刑期無關,本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有關第五部分,已無從適用。
受項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
嚴,宜以法律明定之。
5.
解釋字號:釋字第98號
解釋日期:051.10.17
解釋文: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
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