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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問題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7-2 條
1.
發文日期:110.01.20
要  旨:
行為人於國外參與詐欺集團進行詐騙,並受到當地警方於 106  年 2  月
15  日查獲及逮捕,同時移送至當地移民局收容。我國之國際刑警科駐當
地聯絡人員於同年月 17 日接獲通知有臺籍犯罪嫌疑人,刑事警察局與當
地及被害人之國家警方共同偵辦本案,於當日下午派員製作行為人之第一
次警詢筆錄,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及要求將行為人遣返臺灣。嗣於
106 年 3  月 1  日當地政府完成同意遣返行為人作業,於同年月 2  日
在我國刑事警察局人員陪同下搭機遣返,於同年月 4  日返抵桃園機場,
旋即在入境大廳由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逕行拘提到案後,向法院聲請
羈押,經法院裁准後,自 106  年 3  月 5  日起執行羈押。行為人於遣
返抵臺執行拘提前所受拘禁之期間(即自 106  年 2  月 15 日起至 106
年 3  月 3  日止),得否折抵本案之刑期?
2.
發文日期:108.04.29
要  旨:
行為人於犯罪後潛逃至司法權所不及之國外或大陸地區,嗣經遣返回國接
受偵查、審判,其於遭遣返前在外國或大陸地區遭受拘禁之期間,得否於
有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
3.
發文日期:106.08.01
要  旨:
行為人頂替電子遊藝場負責人遭起訴,並經法院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等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嗣檢察官發現行為人頂替之情節
,對其提起公訴,經法院以偽造文書及頂替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試問
行為人已執行違反電子遊藝場業之罪是否得折抵頂替等罪之刑期?
4.
發文日期:106.03.27
要  旨:
行為人遭警查獲施用、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在監獄執
行中。嗣檢察官發現施用毒品部分警方漏未移送,檢察官就行為人上揭施
用毒品部分主動簽分偵辦,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嗣送行為人執行觀察
勒戒,勒戒所以行為人有數筆毒品犯罪司法紀錄再併連其他因素,依「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判斷,認其分數超過 60 分,綜合判斷
行為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
院裁定行為人應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行為人於收受裁定後,對該裁定
提起抗告,後經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檢察官於同年 5  月 7  
日收受撤銷裁定,隨即將被告自勒戒所解還入監。原審法院再度審理上揭
「強制戒治聲請」案件時,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解釋說明「毒品犯罪司法紀
錄」之計算方式,再以原勒戒所計算錯誤,綜合重新計算後,依法務部矯
正署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認定應評估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確定。
問題(一):行為人在勒戒所執行戒治之期間是否可以計算抵扣刑期?
問題(二):若可抵扣刑期,應自何時起算抵扣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