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人頂替電子遊藝場負責人遭起訴,並經法院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等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嗣檢察官發現行為人頂替之情節
,對其提起公訴,經法院以偽造文書及頂替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試問
行為人已執行違反電子遊藝場業之罪是否得折抵頂替等罪之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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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A 未經許可,自民國 98 年初起,在桃園某地經營電子遊藝場,嗣後於
101 年 7 月 16 日經警查獲,某甲收受 A 之金錢,自承為前開電子遊
藝場之負責人;起訴後,經法院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判處有期
徒刑 7 月,並入監執行完畢;嗣後,承辦檢察官發現某甲頂替之情節,
並提起公訴,經法院以偽造文書及頂替等罪,判處某甲有期徒刑 1 年 2
月;前開某甲已執行違反電子遊藝場業之罪是否得折抵頂替等罪之刑期?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
理由:1.有關刑事執行,法無明文規定者,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解
釋,而前開二案為相關聯之案件,自應將前開已執行之 7
月有期徒刑,於執行後案時予以折抵。
2.另依法務部 96 年 7 月 3 日法檢字第 0960802399 號
函認為,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傾向,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戒治,惟經法院認為與 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
,無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必要,而裁定駁回,駁回後
另行起訴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已執行之觀察勒戒期
間得折抵刑期;參考上開函示,本案之情形,認為以得折
抵為宜。
3.又利用同一偵審程序時,雖非本案之羈押,本案之刑期仍
可折抵利用同一偵審程序的他案羈押日期,而本案中頂替
案件所需之相關卷證,皆係援用他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偵審卷證,可擴大解釋為「利用同一偵審程序」
,故認可以折抵。
4.如不予折抵,則前案如經再審改判無罪,依刑事補償法應
予以補償,殊無必要。
(二)乙說:否定說。
理由:1.按刑事執行之折抵,須有明文規定,如羈押或少年收容等
,於本案或同一案件之執行時,始能折抵刑期,如無明文
則不應予以折抵。
2.另參考執行手冊(100 年版第 76 頁)受刑人犯二案,被
告犯數罪,於同一案偵審,偵審中僅以一罪名羈押者,因
係同一偵審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刑人利益計,所為本
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再內,其羈押日數可全部折
抵另罪刑期。而本問題之前案為偵查及審理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後案為偵查及審理頂替之行為,顯非
同一偵審程序,是難以類推適用此一解釋,故應不得予以
折抵。而是否符合刑事補償,應係另一問題,應不得作為
得予折抵之法理。
3.肯定說理由 3 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與判處徒刑之犯罪事
實,原則上均為同一施用毒品之事實;而本案前一事實為
違法經營電子遊藝場之事實,後案為頂替之事實,並非同
一案件,是應無上開法務部函示之適用。
討論意見:採否定說。
審查意見:無。
決 議: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討論。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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