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 條
1.
發文日期:073.08.10
要  旨:
非軍人教唆軍人盜賣械彈犯罪者,該非軍人應由司法機關追訴審判。 (按
本案依國防部七十三年五月廿六日 (73) 度廣字第二○五八號函略稱:「
按陸海空軍刑法之犯罪主體,應以現役軍人為限,例外及於非軍人者,僅
限於戰地或戒嚴地域犯該法第二條所列舉各款之罪,始有其適用。縱非軍
人與軍人共犯該法之罪,除非無處罰非軍人之通常刑罰,得依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以陸海空軍刑法處斷外,否則,即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之規定,對該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竊盜罪在普通刑法既有規
定,非軍人教唆軍人盜賣械彈,該非軍人自應論以刑法上竊盜罪之教唆犯
。且戒嚴法第八條並未將刑法之竊盜罪包括在內,從而該非軍人自應由司
法機關審判」等語,請本部表示意見。經本部函詢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均贊
同其見解。) (註: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八月三日 (72) 秘台廳 (二)
字第五九八號函) 。
2.
發文日期:049.05.31
要  旨:
查貪污行為屬於學說上所謂純職務上犯罪,其有職務之人加功於因職務而
成立之犯罪,固成立職務罪之共犯,即無職務之人加功於因職務而成立之
犯罪,參照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成立該職務罪之共犯,是本件之情
形,既係有職務之人加功於因職務而成立之犯罪,自屬貪污行為。至其緩
刑之宣告,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仍應受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 (舊) 不得任用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