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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3)法檢字第 939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3 年 08 月 10 日
要  旨:
非軍人教唆軍人盜賣械彈犯罪者,該非軍人應由司法機關追訴審判。 (按
本案依國防部七十三年五月廿六日 (73) 度廣字第二○五八號函略稱:「
按陸海空軍刑法之犯罪主體,應以現役軍人為限,例外及於非軍人者,僅
限於戰地或戒嚴地域犯該法第二條所列舉各款之罪,始有其適用。縱非軍
人與軍人共犯該法之罪,除非無處罰非軍人之通常刑罰,得依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以陸海空軍刑法處斷外,否則,即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之規定,對該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竊盜罪在普通刑法既有規
定,非軍人教唆軍人盜賣械彈,該非軍人自應論以刑法上竊盜罪之教唆犯
。且戒嚴法第八條並未將刑法之竊盜罪包括在內,從而該非軍人自應由司
法機關審判」等語,請本部表示意見。經本部函詢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均贊
同其見解。) (註: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八月三日 (72) 秘台廳 (二)
字第五九八號函) 。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