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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777號
解釋日期:108.05.31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
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
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
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  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
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
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