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以賭博為常業,於其所開設之電動賭博遊藝場內擺設為數甚多之電動 賭博機具,並於該遊藝場內,連續多期接受客人簽賭六合彩賭博港號二星 及三星,則對被告應如何論罪?
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案件,負責人及開分員以常業賭博罪 (刑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 、賭客以普通賭博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起訴,查扣 之賭博性電動玩具 (含IC板) 、賭金及兌分券,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二項抑或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某甲以經營小鋼珠店 (俗稱柏青哥) 為業,當客人每投新台幣十元硬幣機 台,機台便跑出二十粒鋼珠於機台內滾動,若滾入機台中央小洞便中獎, 會掉出倍數不同之鋼珠,反之,鋼珠即被機台鸁走,迨遊戲結束,客人可 將剩餘鋼珠以二十七粒兌換十元之比例向櫃台兌回現金,某甲應成立何項 罪名?
某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在○○○遊樂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玩賭電動 賭博機具,經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判處罰金一千元,惟某甲另 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起在同遊樂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六台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被警方另案移送,則後案可否併 前案審理 (前案未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