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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9 條
1.
裁判日期:057.11.21
要  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三人發掘墳墓時,並盜取殮物,自應構成共犯刑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其竊取財物之罪責,已包含於盜取殮物之內,
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從一重處斷。
2.
裁判字號:31年上字第2334號
裁判日期:031.11.19
要  旨:
上訴人於發掘墳墓時,並挖損棺木,該棺木既殮有屍體,即屬殮物之一種
,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至挖損之棺木,雖係他人之
物,但其損壞之罪責,已包含於損壞殮物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從一重處斷。
3.
裁判字號:24年上字第1295號
裁判日期:024.01.01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其處罰較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
單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罪,及第二百六十三
條第一項之單純發掘墳墓罪特別加重,並已將發掘墳墓而有盜取殮物或遺
棄遺骨等之情狀,歸納於一項之內,因其惡性較深,予以嚴厲之制裁,故
發掘墳墓而有遺棄遺骨與盜取殮物兩種情狀者,亦不過一個行為所包含之
多種態樣,祇應構成一罪,無適用第七十四條之餘地。
4.
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891號
裁判日期:018.01.01
要  旨:
 (一) 發掘墳墓,不能以棺數定其罪數。該墳雖合葬三棺,而其發掘行為
      僅有一個,原判認為應論一罪,自無不合。
 (二) 護身護棺之物皆屬殯殮之具,故棺槨衣衾均應認為殮物。原縣既已
      勘明外槨揭開,並盜去棺上銅鎖等件,而僅判處單純掘墓之罪,已
      嫌未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