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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23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於發掘墳墓時,並挖損棺木,該棺木既殮有屍體,即屬殮物之一種
,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至挖損之棺木,雖係他人之
物,但其損壞之罪責,已包含於損壞殮物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陳良卿
上列上訴人因陳鼎隆自訴發掘墳墓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五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陳良卿刑事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陳良卿因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理      由
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因陳鼎隆葬母吳氏於伊先祖陳尚隆墳墓上面地內,於民國三十年廢
曆七月十九日夜間,約集多人將吳氏墳墓發掘並損及棺木,至次日請客時上訴人曾當
眾自認不諱,業據到場之保長龍志成、鄰人陳世卿、陳慶餘等在第一審一致證明,鄉
長龍靖華亦稱:「往看時見棺木蓋上的木挖壞三、四處,大約是掘墳時用鋤頭挖爛的
」,並謂:「據當地保甲長說二十日上訴人與陳時良(現已死亡)請客,自認是他們
挖的」,雖陳新才供稱:「陳時良說是陳珍全挖的」,陳珍全亦到案自承,但與龍志
成等多數證明之詞不符,且有勾串之嫌,上訴人辯稱是夜與羅秋元在外同宿,復經第
一審傳訊,結果認為不實,因綜合各項供述參互印證,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發掘墳墓
、損壞棺木之事實,核與採證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雖稱奉傳審理之日,因有警報
路阻,未克到庭陳述,致含冤未白。然查,自訴人陳鼎隆既能屆時到案,上訴人之不
到庭陳述,顯無正當理由,原審逕行判決,不能謂非適法,上訴意旨飾詞以圖拖延,
毫無足取。至謂原審未傳當日同宿之人,為未盡查證職責一節,則上訴人所舉之羅秋
元,已曾受第一審合法之訊問,原審不再行傳喚,亦屬於法無違,此項指摘尤非正當
。惟按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係謂上訴人於發掘墳墓時,並挖損棺木,該棺木既殮有
屍體,即屬殮物之一種,上訴人所犯自屬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第一審判
決認為因犯發掘墳墓罪之結果,又觸犯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罪名,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從一重處斷,原審仍予維持,論罪用法,均屬未當,應將原判
決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均予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本件上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25-32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