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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 條
1.
裁判字號:33年非字第17號
裁判日期:033.03.24
要  旨:
( 1)被告雖係依法拘禁之人,於敵軍侵入城內情勢緊急之際,為避免自
      己之生命危難,而將看守所之械具毀壞,自由行動,核與緊急避難
      之行為並無不合,其毀壞械具,亦難認為過當,自不應成立刑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脫逃罪。
( 2)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以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件
      ,若公之拘禁力已不存在,縱使自由行動而脫離拘禁處所,亦不應
      成立本罪。 
2.
裁判字號:25年上字第337號
裁判日期:025.01.01
要  旨:
上訴人殺傷某甲後,背負某乙涉江而逃,行至中流,水深流急,將某乙棄
置江中溺斃,其遭遇危險之來源,固係上訴人所自召,但當時如因被追捕
情急,以為涉水可以避免,不意行至中流,水急之地,行將自身溺斃,不
得已而將某乙棄置,以自救其生命,核與法定緊急避難之要件,究無不合
,原審認為不生緊急避難問題,尚有未洽。
3.
裁判字號:24年上字第2669號
裁判日期:024.01.01
要  旨:
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
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4.
裁判字號:24年上字第896號
裁判日期:024.01.01
要  旨:
被告充當某縣區長因某路軍隊叛變,某甲係國民黨區分部委員,恐生危險
,將黨部文件託被告代為照顧避難他往,被告因叛軍到處搜殺辦黨人員,
恐被株連,遂將保管之黨務文件付之一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按被告所
代保管之黨務文件,如被叛軍搜獲,即有視為辦黨人員加以殘害之危險,
該被告既全家居住該處,勢難遷避,則於叛軍搜索吃緊之際,為救護自己
生命身體自由計,不得已將其焚燬,實與法定緊急避難之情形相合,該被
告毀棄此項文件,雖合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但並非於公務上或
業務上負有特別義務,即得排除該條之適用。
5.
裁判字號:19年上字第462號
裁判日期:019.01.01
要  旨:
查民事當事人為保護自己權利起見,如果不及受官署援助,並非於其時為
之,則請求權不能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時,對於他人財產得施以押收,
此為自力救濟之方法,在刑法上即不負犯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