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而有故意虛報行為,進、出口貨物人是否成立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罪,如委由報關行報關,報關行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之罪一案,本部意見如次:
一 按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及出口貨物之輸出人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出口
,其遞送之報單經海關收單後,海關仍須據以辦理查驗 (有時免驗)
,並非一經申報,即生效力,此與偽報養子女為親子女,戶政機關並
不審核出生證明內容之情形不同,海關既有查驗之義務,似難令申報
人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刑責 (參考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
非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所持見解) 。
二 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
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 (參照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一日六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
。查海關進、出口報單,一般人即能填報,並非必須委由報關行辦理
。該項進、出口報單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報關行縱
有填載不實情形,亦難令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