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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799號
解釋日期:109.12.31
解釋文:
    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尚無違背;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
之 1  第 3  項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
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
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尚不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
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
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
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
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
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
要求之意旨。
2.
解釋字號:釋字第714號
解釋日期:102.11.15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
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
,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均無違背。
3.
解釋字號:釋字第687號
解釋日期:100.05.27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4.
解釋字號:釋字第685號
解釋日期:100.03.04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九○
二號函,係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其銷售所得之代價亦由該營業人
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即為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物人;又行政法院(現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
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營利事
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
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
,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5.
解釋字號:釋字第680號
解釋日期:099.07.30
解釋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
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
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6.
解釋字號:釋字第670號
解釋日期:099.01.29
解釋文: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
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
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
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
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
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7.
解釋字號:釋字第664號
解釋日期:098.07.31
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
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
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
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
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
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8.
解釋字號:釋字第544號
解釋日期:091.05.17
解釋文:
    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
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
別罪刑,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
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
。
    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
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
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
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
規範。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八十
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
規定,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
下罰金,雖以所施用之毒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為其規範對象,未按行為人
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
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挽社會於
頹廢,與首揭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
前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相繼修正,
對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保安處
分替代刑罰,已更能符合首揭意旨。由肅清煙毒條例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將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排除其適用
,此固與刑法第二條第三項無乖離之處,惟為深化新制所揭櫫之刑事政策
,允宜檢討及之。
9.
解釋字號:釋字第471號
解釋日期:087.12.18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
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
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
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
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
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10.
解釋字號:釋字第103號
解釋日期:052.10.23
解釋文: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
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
之適用。
11.
解釋字號:釋字第68號
解釋日期:045.11.26
解釋文:
    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
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如其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懲治叛亂
條例施行後仍在繼續狀態中,則因法律之變更並不在行為之後,自無刑法
第二條之適用。至罪犯赦免減刑令原以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之犯罪為限,如在以後仍在繼續犯罪中即不能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