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刑事訴訟採實體真實發現主義,證人於偵查審判中具結,作證前後供詞 不符究竟何者為真,何者為偽應查明事實真相後依法辦理。
查告訴人或自訴人之陳述,與被害人之陳述,共犯之陳述,鑑定人之鑑定 ,證人之證言,俱各為人的證據方法之一種,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民刑庭會議總決議紀錄參看) ,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其性質與證 人之證言有別,故關於刑事公訴案件審訊時告訴人非有證人身份,不應令 其具結,從而不發生偽證問題,其到庭所為之陳述,縱可作為證據資料, 但非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證明力,不足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