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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6-1 條
1.
發文日期:103.06.20
要  旨:
為檢討修正內政部訂頒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等登記
法令,以符合 CEDAW  法規規定乙案,法務部就「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1 條,並未包括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之情形,與內政部登記法
令之規範範圍不同」、「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其以妻之名義登
記之不動產歸屬,應由地政機關依職權個案審認」等說明
2.
發文日期:099.07.2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
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
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
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
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
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再按,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74  年 6  月 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
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
而有「1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2 、夫妻
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情形之一者,適用 74 年民法
親屬編修正後之第 1017 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此觀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1017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自明。復按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
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非義務人所
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
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
行處定期拍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異議人於 70 年至 72 年間以「
買賣」「分割轉載」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縱令異議人於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與乙○○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系爭土地原應屬乙○○所有,
惟迄今既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依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1017 條、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形式上尚難認定該財產非異議人所
有,行政執行處予以執行,應無不合。如乙○○之繼承人認系爭土地確為
渠等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行政執行
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
,於法即有未合。
3.
發文日期:089.04.18
要  旨:
關於「農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中提及之時間認定問題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