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離婚或夫死改嫁而其未成年子女未隨母同往之場合,生父如不能行使 親權死亡時,應設置監護人
一 按收養關係之創設雖屬身分上行為,原則上應由養父母子女雙方本人 為之,但若養子女一方為未成年人,則為保護未成年人起見,參酌民 法第九百七十四條、第九百八十一條之法理,其成立收養關係仍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 至若養子女一方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則收養關係之成立依民法第 一千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祇須收養之一方有收養之意思並有撫養之 事實已足,既無須訂立書面自更無為之指定法定代理人之必要,本部 台 (四四) 令參字第三○二二號令復該院即屬此意。
經核原呈所擬尚無不合,但須注意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所謂「幼」字,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