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 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故如請求人於前後兩時占有當時,分別就其占 有之事實及其他關於構成時效取得要件之事實,請求公證人予以公證者, 公證人自當予以公證,占有人即得憑前後兩時關於時效事實之公證書,主 張因時效而取得物權,請求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