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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7)台函民字第 076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7 年 08 月 31 日
要  旨: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
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故如請求人於前後兩時占有當時,分別就其占
有之事實及其他關於構成時效取得要件之事實,請求公證人予以公證者,
公證人自當予以公證,占有人即得憑前後兩時關於時效事實之公證書,主
張因時效而取得物權,請求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登記。
全文內容: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
          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故如請求人於前後兩時占有當時,分別就其占
          有之事實及其他關於構成時效取得要件之事實,請求公證人予以公證者,
          公證人自當予以公證,占有人即得憑前後兩時關於時效事實之公證書,主
          張因時效而取得物權,請求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登記。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