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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85 條
1.
發文日期:051.12.18
要  旨:
本件關於「派員駐廠占有」是否發生質物移轉效力一節,若依雍興公司原
函所稱「……泰隆既將質物棉紗或半成品移交本公司所派人員占有,本公
司對質物即有事實上管領之力,非經本公司同意,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奪」
,則該公司對於質物既有事實上管領之,此項派員駐廠占有,當可發生質
物移轉之效力,反之所派駐廠之人對於質物若無事實上管領能力,縱使形
式上已派員駐廠,亦不生質物移轉之效力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九號
解釋) 。
2.
發文日期:045.08.23
要  旨:
查質權之設定必須移轉占有,而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
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占有之移
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得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
定,惟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既定有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
物之明文,則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不得依同法第九百四
十六條第二項準用於質物移轉占有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一
○號判例) 。台灣土地銀行電附之農業生產放款借據,其第五條載有:「
借款人原將所購有耕牛○頭....提供擔保,除將擔保物交由貴行指定保管
人代為保管外,並將有關憑證交貴行持執....」等字樣,如該耕牛已由出
質人交於土地銀行指定之第三人保管,則不論保管不與銀行間之關係如何
,要不能謂未發生占有移轉之效力,該耕牛如被強制執行,該行即可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