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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84 條
1.
發文日期:070.03.05
要  旨:
查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
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又當舖業管理規則
第十八條第二項復規定收當逾期不取贖或不付清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
變賣。是得為動產質權及收當之標的物,似以有經濟上之交換價值並得變
賣者為限。本件汽、機車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乃政府發給駕駛人或車輛所
有人之一種憑證,其不得變賣,且無經濟上之交換價值甚明,依首開法條
規定,自不得以之為收當之物品。
2.
發文日期:056.12.11
要  旨:
按「保稅授信機構設立保稅倉庫及保稅工廠實施辦法」之訂頒,固然其目
的一方面在便利廠商,以免廠商為進口原料半成品或製成品之納稅退稅等
煩惱之手續,一方面又在確保關稅於不能退稅之情形時能獲得清償。但查
該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外銷廠商將加工外銷原料半成品或製成品寄存於
授信機構設立之保稅倉庫,此一法律關係僅為一普通債之關係,而非民法
第八百顯十四條設定質權之關係,故授信機構因外銷廠商自記帳之日起逾
二年不出口而代繳稅捐時,固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留置外
銷廠商寄存之貨品,惟倘該貨品非寄存人之所有時,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
條規定,債權人即不得主張留置權,故本件外貿會之主張似不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