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 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又當舖業管理規則 第十八條第二項復規定收當逾期不取贖或不付清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 變賣。是得為動產質權及收當之標的物,似以有經濟上之交換價值並得變 賣者為限。本件汽、機車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乃政府發給駕駛人或車輛所 有人之一種憑證,其不得變賣,且無經濟上之交換價值甚明,依首開法條 規定,自不得以之為收當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