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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0)法律字第 32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05 日
要  旨:
查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
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又當舖業管理規則
第十八條第二項復規定收當逾期不取贖或不付清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
變賣。是得為動產質權及收當之標的物,似以有經濟上之交換價值並得變
賣者為限。本件汽、機車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乃政府發給駕駛人或車輛所
有人之一種憑證,其不得變賣,且無經濟上之交換價值甚明,依首開法條
規定,自不得以之為收當之物品。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9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