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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74 條
1.
發文日期:109.10.13
要  旨:
抵押權擔保債權受一部清償時,抵押權僅一部消滅,得請求就消滅部分為
變更登記,抵押權效力即減縮至該餘存之債權範圍
2.
發文日期:047.05.15
要  旨:
查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於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
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八六七條所明定,又依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十五條規定:「對於執行不動產有抵押權之第三人,得主張就該不
動產拍賣後或管理中,其權利繼續存在或有優先受債之權」。可見設定抵
押權之不動產,經普通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實施查封拍賣後,抵押權人
如不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其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惟該
不動產既經設有抵押權,於拍賣前自應使應買者知悉其事,以杜糾紛。至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對於該不動產無
論係經普通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而由其中一抵押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抑為由其中一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七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性質均為就該不動產實行其抵押權,即應適用民法第八七四
條將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按全體抵押權人登記先後次序而為分配。如其他
抵押權人並未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亦應通知其到院領受分配金,逾期
不領者,即予提存。順位在後之抵押權人縱無分配金可領,亦難認其抵押
權仍繼續存在,蓋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各抵押權人均得就抵押物之
全部使行權利,現既已由其中一抵押權人出而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
執行法院即不能不將其賣得價金依民法第八七四條規定而為分配,故應解
為同一不動產上,所有各順位之抵押權均已歸於消滅。原呈所載討論意見
,甲乙兩說均欠允洽,各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案件,實施查封拍賣抵押物分
配其價金時,務須切實注意,以免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