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900、909 條等規定參照,臺灣公司股東與大陸地區人民訂定消費 借貸契約或流質約款時,質權人尚非股東,且於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時,股權亦非當然由質權人取得,僅係由質權人依該流質約款取得 股權移轉請求權,尚須當事人另為股權移轉讓與合意,始生股權移轉效力 ;且出質人在股權移轉於質權人前,仍得清償質權擔保債權,以消滅該質 權,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質權人與出質人須就股權移轉達成讓與合 意後,質權人始得取得股權而成為股東
民法第 873 條之 1 等規定參照,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流抵契約者, 抵押權人僅得請求將抵押物移轉於抵押權人,係計算移轉所有權抵押物價 值後所消滅擔保債權範圍,倘流抵契約約定移轉於抵押權人所指定第三人 ,無法消滅該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