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我國目前尚無營業祕密法,民法上亦無有關保守科技機密之直接規定。各
公、民營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僱傭不具公務員身分者 (包括外國人) ,從
事科技機密性之工作時,為約制其保密,必須在僱傭契約中明白約定:「
受僱人負有保守其因職業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之科技機密之義務。」其所負
保密義務之期間、應保守之科技機密範圍及違約時應負之賠償責任,均為
約款之重點,語意宜力求明確,將來解釋契約時,始可避免發生爭議。尤
其是受僱人保密義務之期間,如須延至僱傭契約終止後若干年者,更應明
定其意旨,始生約定之效力。為確保僱人履行保密義務,亦得約定其違反
此項義務時,應支付損害賠償額予定性之違約金或徵罰性之違約金。如係
前者,應就違約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擇一請求;如係後者,除違約金外
,尚得就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併為請求 (參考史尚寬著「債法總論」頁五○
○、五一;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頁三四二、三四五) 。祇要是契約
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均不因契約終止而失其存在 (
參考民法第二六三條準用第二六○條,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最高法院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 ) 。又公證書得為執行名議者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
) ,以依公證法第十一條,就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法律行為作為成者為
限,始具有執行力。約定有保守科技機密義務之僱傭契約,不在得以公證
取得執行力之列。僱傭人如為確保其對受僱人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
,得於訂約時,由第三人就受僱為放棄先訴抗辯權 (連帶保證或獨立的賠
償保證) 的僱傭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