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兌換券、百貨公司禮券等無記名商品(服務)禮券為金錢之代用品, 性質上多與貨幣同樣具流通性而大量發行,在經濟效用上與一般無名證券 有別而等同現金,難有救濟途徑,民法第 728 條排除同法第 72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725 條規定之適用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使人民合法持有之無記名公債 債票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時,無從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權利 保護,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濟途徑,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 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生之 無記名公債,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