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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1233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要  旨:
銀行兌換券、百貨公司禮券等無記名商品(服務)禮券為金錢之代用品,
性質上多與貨幣同樣具流通性而大量發行,在經濟效用上與一般無名證券
有別而等同現金,難有救濟途徑,民法第 728  條排除同法第 72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725  條規定之適用
主    旨:有關就零售發行之無記名商品(服務)禮券,消費者於購買後遭受詐騙時
          ,可否依民法第 720  條第 1  項掛失及同法 725  條聲請公示催告止付
          之規定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5  月 6  日經商字第 10002410670  號書函。
          二、按民法第 728  條規定:「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
              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用第 72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725
              條之規定。」所謂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係指不支付利息,
              可隨時請求給付之見票即付無記名證券,如銀行兌換券、百貨公司禮
              券、商品禮券等是。此類證券為金錢之代用品,性質上多與貨幣同樣
              具流通性,而大量發行,在經濟效用上與一般之無名證券有別而等同
              現金,難有救濟途徑,特於民法第 728  條規定,此類證券排除民法
              第 72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725  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發行人
              縱使明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之通知者,
              發行人仍應為給付;此種證券如有遺失、被盜或滅失,除得直接向拾
              得人或竊盜人請求返還或賠償外,喪失證券之持有人,尚不得聲請公
              示催告,自亦無從依除權判決以獲救濟(民法第 728  條立法理由、
              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下),2002  年 7  月版,頁 519-520、
              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下)2003  年 7  月版,頁 430-431  參
              照)。
          三、承上,旨揭函詢疑義,消費者之無記名商品(服務)禮券,既係無利
              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 72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725  條規定之適用。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