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契約係因各合夥人彼此相互信任而成立,因而合夥人死亡時,其合夥 人之地位非可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惟如合夥契約訂明,該合夥人之繼承 人得繼承者,則其繼承人得繼承其合夥人之地位,而不生退夥之效力
民法第 687 條規定參照,如當事人僅有證明文件證明繼承事實,而合夥 契約未訂明由合夥之繼承人繼承其合夥人地位,則無該條第 1 款但書規 定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