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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5 條
1.
發文日期:106.07.21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規定參照,章程係多數人以設立社團為共同目的
之共同行為,對設立人及所有未來加入社員均有拘束力,而社員與社團間
發生一定權利與義務,社員權利義務依章程規定,章程未規定時依法律規
定,故社團法人於「團體對會員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及「契約、
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特定目的內,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
」,而得蒐集該等會員個人資料,並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2.
發文日期:104.03.19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等規定參照,該法並非規定可直接或間接識別個
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如符合法定特定事由,仍得就個人資
料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否則將不符合該法所定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的立
法目的,影響民眾權益甚鉅
3.
發文日期:080.02.01
要  旨:
按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
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又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四一七號解釋:
「公會團體,係公益法人,其退社社員,應適用民法總則第五十五條規定
,如因款涉訟,自屬民事訴訟範圍。」來函所述情形,原為計程車商業同
業公會會員之個人計程車行,經主管機關以其無須辦理商業登記而廢止其
商業登記,已不具該公會會員資格而退會,其在廢止登記前積欠公會之會
費,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公會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惟遇具體個案,仍應由法院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