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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25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等規定參照,該法並非規定可直接或間接識別個
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如符合法定特定事由,仍得就個人資
料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否則將不符合該法所定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的立
法目的,影響民眾權益甚鉅
主    旨:有關民眾陳情「中國○○科學研究會」所印製發送之會員名冊揭露會員年
          齡、服務單位及地址等應屬保密事項有違個資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2  月 24 日台內團字第 10400044642  號函。
          二、旨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五、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又設立社團時,應訂定章程。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
                係,以不違反民法第 50 條至第 58 條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參照民法第 47 條、第 49 條規定)。查章程係多數人以設立社團
                為共同目的之共同(合同)行為,章程對設立人及所有未來加入的
                社員均有拘束力,而社員與社團之間發生一定的權利與義務,社員
                的權利義務依章程規定,章程未規定時依法律規定。故社團法人於
                「團體對會員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代號 052)及「契約
                、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代號 069)之特定目的內,於
                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而得蒐集該等會員之個人資料,並
                得依本法第 20 條規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本部 102  年 5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200561130  號函、102 年
                11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203512220  號函參照)。
          (二)本件宜先視社團章程有無規定社團得利用會員個人資料編印會員名
                錄分送會員,如已於章程內明文規範會員個人資料利用相關事宜,
                則得依章程規定處理,係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無須再經當事人書
                面同意,惟利用過程仍應注意本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倘對
                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於章程未有規定,則非於原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者,仍應符合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情形之
                一(例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始為適法。
          (三)又本法並非規定可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
                止利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雖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惟有關
                個人資料基於具體個案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範圍相當廣泛
                (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規定,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
                增進公共利益…等),若符合上開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
                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將不符合本法第 1  條所定「
                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影響民眾權益甚鉅(本部
                103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303513040  號函參照)。是以,
                關於民眾陳情認為「會員年齡、服務單位及地址等應屬『保密事項
                』」乙節,恐有誤解,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