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42、43 條、公司法第 24、87 條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如分署於 具體個案,認公司清算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完結清算程 序,函請該管法院裁處罰鍰者,得援引相關司法院、法院函釋及裁定見解 ,供法院參考
各主管機關應速檢討現行有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之規定內容有 無逾越民法、中央法規標準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及法律授權命令規定,如有 ,請刪除該等規定,或廢止該職權命令;如廢止該職權命令時,為利業務 執行,得訂頒行政規則以為遵循;如係訂頒裁量基準行政規則者,於 90. 01.01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注意踐行該法第 160 條第 2 項發布程序
清算人如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依公司法規定,將結算表冊等送股東或股 東會承認,而解除其責任後,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法人之清算,依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屬於法院監督,又本部四十七年四月 二十二日台 (四七) 令參字第二二三七號令:「法院於法人之清算監督, 應依職權開始實施,至於此項職權之發動,不問為由於法人呈報,主管官 屬或法人登記處通知或請求及因其他原因獲知,均應開始實施監督」,因 此法院登記處受理法人解散登記事件時,應即通知同院民事庭俾資聯繫, 民事庭受通知後,應依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規程第三條第二十五 款規定分案編號並依民法第三十七條至四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