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本件嘗田,既由被告某甲耕種有年,上訴人某乙僅由同族某氏讓受
收租權,此於某甲之承租人權利,並不受何影響,某年之早造田禾
,縱為上訴人等擅自栽種,而某甲為耕作地之承租人,在其權利存
續期間內,按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有
收穫之權,是被告某甲與其家屬之割取田禾,均不構成犯罪,極為
明瞭。
(二) 自訴人某甲向地方法院提出之自訴狀,雖係由其子某乙按捺指紋,
但該訴狀既載明自訴人為某甲,其子某乙名下則載明代訴二字,並
經該自訴人於投赴檢察官驗傷訊問時供稱,因被某丙毆打所以告他
,且聲明願意自訴,則此項自訴狀,原係某甲所提出,無非因其子
某乙代撰投遞,遂由其按捺指印而已,與提起自訴應提出自訴狀之
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乃認其程式未備,不應受理,自屬違誤。
(三) 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受傷人既就傷害行為提起自訴,其效力即及
於傷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全部,嗣後自訴人因傷死亡,法院除得依法
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外,應就其自訴傷害事實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而
為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