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再任人員繳
回之一次退休金,應予發還』之意旨觀之,其原繳回之退休金,似應由主
管機關逕予發還。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資遣人員
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本件王君於民國五十八年繳回之
資遣費,可否併加利息發還,因屬具體事件之處理,仍請參照前開法條及
行政院六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六十八人政肆字第一二四五三號函釋意旨審酌
辦理」,前經本部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法 (78) 律字第一三八九八號函復
貴局有案。本件仍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自行審酌之。惟如認應併加利息發
還。因利率管理條例業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總統令公布廢止
,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