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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0849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地方首長建請中央專案協助事項(五),建請修法調降國家賠
償相關利率規定」之意見
主    旨:為行政院轉總統府秘書長函,有關臺中市胡市長○○建請中央專案協助事
          項(五),建請修法調降國家賠償相關利率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 101  年 5  月 1  日院臺財辦字第 1010026203 號交辦案
              件通知單副本辦理。
          二、旨揭建議本部將審慎研議辦理,謹先擬具本部初步意見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 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應以金錢為之。…」次按民法第 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29  條第 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遲延利息由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
                毋待於當事人之約定(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007 號判決參
                照)。據此,國家賠償請求權既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賠償義務機關
                就其遲延之債務應支付遲延利息,此部分法定利息應依民法第 203
                條所定百分之五週年利率,計算至實際為清償之日為止,其亦屬損
                害賠償之範圍(本部 82 年 12 月 3  日(82)法律字第 25632
                號函參照)。
          (二)國家賠償責任固屬公法上損害賠償責任,惟與民法及其他特別法上
                損害賠償責任,就法定遲延利息所適用之法定利率,似不宜作不同
                處理,以避免人民在相類之損害賠償個案中,僅因侵害主體之不同
                ,而發生不合理差別待遇。是以,國家賠償相關利率規定之修正,
                實涉及民法第 203  條法定利率是否修法調降之問題,二者無法割
                裂處理。
          (三)復鑒於法定利率之調整影響既遠且深,倘因目前市場利率走低而調
                整,勢將增加日後修法憑仍之困擾,蓋財經環境變動不居,市場利
                率變動幅度難以預測,倘未來利率反轉,修法之時程與效率恐無法
                即時反映金融市場變化,且將嚴重損及法律的安定性。據此,本部
                認為暫不宜修正調降民法第 203  條法定利率。(本部 100  年 8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00022054 號函參照)。相較於其他主要國家
                立法例之法定利率規定,介於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七之間,故我國法
                定利率並未偏高。
          (四)至於有無必要在國家賠償法中另定特別利率規定,將參酌胡市長建
                議,提本部國家賠償法研修小組討論再為決定。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