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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22 條
1.
發文日期:111.12.28
要  旨:
有關行政處分指定特定期日「前」或「以前」完成特定行為之區別疑義乙
案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07.07.27
要  旨:
法務部就「稅法規定期間之計算,自一定起算日溯及往前所為之逆算,該
逆算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者,是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以該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乙案」之說明
3.
發文日期:099.02.03
要  旨:
關於各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之認定,應以整體行政機關而言,因此,如星期
六配合政府政策公告調整為上班日而非休息日,行政機關仍照常上班並未
放假,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適用之疑義
4.
發文日期:057.03.19
要  旨:
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星期六下午休息,自可以星期一上午代之,本部曾於五十五年十一
十九日台55令人字第六八九一號令飭各級法院知照有案。稅法上期間之計
算,似亦可參照上開法條規定辦理。
5.
發文日期:055.11.29
要  旨:
金融業例行結息日,向不對外營業,即係本案所謂之其他休息日相當
6.
發文日期:054.07.03
要  旨:
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
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是為期日及期間終止點之延長。依此規定,於休息日之
次日所為之意思表示或給付,其效果與按原定期日或期間之末日所為者無
異,惟本條規定,祇原定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時,始有其適用,而
與其次日為休息日之情形無關。本件原函所述情形,某項稅捐截限期間為
一月三十一日,其納稅義務人至二月二日繳納者,應加征一日之滯納金,
至二月三日繳納者,應加征二日之滯納金,至於二月一日 (即期間末日之
次日) 是否為休息日,在所不問。
7.
發文日期:044.11.29
要  旨:
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
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塭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期間之末日即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適為星期
日,而其次日即二十日係金融業例行結息日,向不對外營業,核與上開法
條所謂其他休息日相當。是揚子建業公司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
向台灣銀行及中央信託局表示概括承受債務,依法並未逾期。又查民法第
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所定概括承受他人資產及負債行為,原係不要式行為,
既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而行政院明定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換約承擔債務手
續,似為要式行為,兩者尚有距離。所須推求者,在行政院令示意旨,是
否即在使該公司承擔債務,該公司既已依法為承擔債務之表示,是否可解
為與院令之真意無背,似宜報請行政院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