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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10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稅法規定期間之計算,自一定起算日溯及往前所為之逆算,該
逆算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者,是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以該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乙案」之說明
主    旨:所詢稅法規定期間之計算,自一定起算日溯及往前所為之逆算,該逆算期
          間之末日為休息日者,是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
          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5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1070457719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48 條規定:「…。期間以日、星期、
              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第 2  項)。期間不以星期、
              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
              日為期間之末日…(第 3  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4  項)。…。」本件貨物稅條
              例第 12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以 105  年 1  月 8  日起 5  年
              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 1  年之出廠 6  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
              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 6  個月內購買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
              登記,為減徵貨物稅之要件。其中「報廢或出口前 6  個月內」,屬
              於一定起算日溯及往前所為之逆算,依通說見解,準用本法上開期間
              之順算計算方式(本部 103  年 4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110
              號函參照)。又本法第 48 條第 4  項有關期間末日遞延之規定,係
              參仿民法第 122  條規定,因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
              付,爰統一規定以其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以免爭議(本部
              99  年 2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99004718 號函參照),於期間之逆
              算,亦應本於相同意旨,而在準用範圍之列。是依來函說明,甲君於
              106 年 1  月 23 日報廢中古車,其中「報廢前 6  個月內」之計算
              ,始日不算入,起算日為 106  年 1  月 22 日,往前計算與起算日
              之相當日為 105  年 7  月 22 日,再以逆算之前一日即 105  年 7
              月 23 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該日適逢星期六,而以該日之前一日即
              105 年 7  月 22 日為期間末日,本部敬表贊同。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