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處分指定特定期日「前」或「以前」完成特定行為之區別疑義乙 案之說明
81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 112 條第 2 項規定「二年」 期間之計算疑義
土地法第 58 條規定,依第 55 條及第 57 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 30 日 之期間計算,土地法規既未特別規定,似應依民法第 119 條及第 120 條規定計算,公告之始日不算入,而自公告之翌日起算
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 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 繼承人為之。」是以計算繼承權之拋棄期間,應不計入其知悉得繼承之首 日。
按支票發行滿一年之期間,係自發票日起算。至於計算一年之期間,仍應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不予算入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 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 。本部65.05.13台六十五函參字第三八六七 號及本司 (民事司) 六十四民司函字第五八一號函對支票發行滿一年之計 算方法所為解釋,並無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