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06.10 修正公布前民法第 1159、1160、1161 條規定參照,97.01.02 前繼承事件,繼承人應先償還被繼承人債務,所餘財產始為繼承人責任財 產,又「被繼承人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債務始足當之, 而遺產稅係對被繼承人所遺留該遺產經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總額部 分所生公法上法定之債,並非繼承債務,而係因被繼承人遺有遺產總額價 值使繼承人獲有利得,故依法由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屬繼承人 自身固有債務,而非被繼承人債務,自不得優先於被繼承人債權受償
本件謝某之所有土地,既係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限定繼承其亡父之遺產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現謝某出賣該土地,自應就其 賣得價金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並受同民法第一一五五條之限制。至台灣 省政府所擬以該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惟 為慎重計,如審查准予移轉者,應將移轉登記情形通知受理限定繼承呈報 之法院,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之或債務人代表人云云,尚無不合,似可採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