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本件被繼承人呂爽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五日死亡繼承開始,而其未成年之
繼承人呂寶蓮 (民國三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出生) ,於同年十月十日以連同
監護人呂寶秀署名蓋章之繼承權拋棄書,聲明對於被繼承人呂爽之遺產拋
棄其繼承權,經查此項拋棄書明載呂寶秀為呂寶蓮之監護人 (監護人不以
登記為生效要件) 。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監護人呂寶秀為受監
護人呂寶蓮之法定代理人,其非出監護人呂寶秀同意受監護人呂寶連財產
之處分行為,至為顯然。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此項拋棄繼承權
須視監護人呂寶秀是否為受監護人呂寶蓮之利益而處分其財產以定其拋棄
之效力,如被繼承人呂爽之遺產不足抵償其生前債務,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得逝棄其繼承權,否則被繼承人生前不負債或其遺產抵償生前債務尚有盈
餘,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拋棄其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