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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05 條
1.
發文日期:054.12.02
要  旨:
本件被繼承人呂爽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五日死亡繼承開始,而其未成年之
繼承人呂寶蓮 (民國三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出生) ,於同年十月十日以連同
監護人呂寶秀署名蓋章之繼承權拋棄書,聲明對於被繼承人呂爽之遺產拋
棄其繼承權,經查此項拋棄書明載呂寶秀為呂寶蓮之監護人 (監護人不以
登記為生效要件) 。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監護人呂寶秀為受監
護人呂寶蓮之法定代理人,其非出監護人呂寶秀同意受監護人呂寶連財產
之處分行為,至為顯然。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此項拋棄繼承權
須視監護人呂寶秀是否為受監護人呂寶蓮之利益而處分其財產以定其拋棄
之效力,如被繼承人呂爽之遺產不足抵償其生前債務,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得逝棄其繼承權,否則被繼承人生前不負債或其遺產抵償生前債務尚有盈
餘,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拋棄其繼承權。
2.
發文日期:047.05.27
要  旨:
查坐落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一二號耕地七分六厘一毛六系,係
由林阿經承領,林阿經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其妻林阿花外,尚有長子
林茂昌、二女林阿良、四女林阿暖、養女林番婆等四人,其中林茂昌、林
阿良、林暖等三人,均未成年,而由其母林阿花委託監護人林庚辛代為表
示拋棄繼承權,乃使該宗耕地歸林阿花單獨繼承,惟查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
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所明定,該林庚辛居於
監護人地位,代受監護人林茂昌等三人表示拋棄對於上開耕地之繼承人,
姑無論是否已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其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顯屬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即應認為無效。再進一步言,設
若該林庚辛係為與林茂昌等三人同居之祖母,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雖排斥前揭法條之適用,但按諸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同居之祖父母處分
未成年孫男女之財產,仍應受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亦難認為有效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一○七
號判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