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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 條
1.
發文日期:082.10.23
要  旨:
李君實際於何日死亡
2.
發文日期:070.01.29
要  旨:
一  按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法人非經向主管官署
    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一條及民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登記之法人名稱上,應標明其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復為法人及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  經查台北美○學校基金會 (以下簡稱台北美○學校) ,係依據美利堅
    合眾國德拉瓦州法律設立之民間非營利法人,如其組織合於社團或財
    團之規定,皆得聲請為社團或財團法人之登記 (司法院院字第五○七
  號解釋參照) 。惟私立學校法自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後,
  台北美○學校之設校似無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之適用 (私立學校法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參照) ,依該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似以辦理財團
  法人之登記為宜。該校於辦妥法人登記後,有關動產或不動產之取得
  、持有、使用與處分或辦理登記等,似應依法令之規定享受權利並負
  擔義務。惟其於未辦妥法人登記前,僅為一非法人團體 (司法院院字
    第一○八○號解釋參照) 。
3.
發文日期:062.01.04
要  旨:
一  查自然人之推定死亡或視同死亡,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 (
    例如民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條等) 。故船員在籍
    舶舶失蹤或船舶遇海難或其他原因而遇難者,除同船之其他人員目睹
    其確已沉沒死亡而予證明者,可憑該項證明辦理死亡之戶籍登記,並
    發給撫卹金外 (參照內政部 40.11.16 內戶字第五九一八號代電、
     43.03.05 內戶字第四三六九一號函) ,似不能僅以其失蹤逾四個月
    而無音訊,憑船長之證明及有關船員之副署,由航政主管機關推定其
    為死亡,而發給撫卹金。
二  惟依交通部原呈第二項所述,船員僱傭契約終止後既不能續領薪津,
    又不能領取撫卹金,其家屬生活即失所依靠,亦似與情理有違。似可
    將該撫卹金於船員失蹤四個月後由其法定繼承人覓保以借貸方式暫借
    一部,俟法定失蹤期間屆滿為死亡宣告後,再辦理請領撫卹金之正式
    手續,發給其餘部分,如發現該船員生還者,即追回其借貸之金額。
三  死亡船員之法定繼承人中,有一部分陷身大陸者,其應得部分之撫卹
    金似宜專戶儲存或依法提存,不宜由在臺澎金馬地區之其他法定繼承
    人受領。至不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船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特定人
    領受撫卹金者,如被指定者相當於公務人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之遺族
    ,參照同條第三項規定之法理,似可從其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