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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1.
發文日期:110.07.15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
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顯有履
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
行政執行分署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
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
、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
字第 498  號裁定參照)。又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
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
行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
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
事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
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始即由異議
人擔任負責人,系爭欠稅均發生於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移送機關為調
查義務人涉嫌逃漏稅捐情事,通知異議人應攜帶帳簿憑證、收付款證明等
文件至移送機關指定地點備查,惟義務人收受調查函後,僅提示部分資料
,竟旋即變更負責人,再辦理解散登記,足見異議人早於卸任前即明知義
務人有上開稅款及罰鍰及以人頭負責人規避,異議人主張不知悉本件欠稅
及罰鍰云云,核無足採。又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甚至有將義務人金融
機構開戶行庫之數筆大額款項轉入異議人個人帳戶之情形,對於各筆款項
支出,異議人於行政執行分署詢問時均泛稱不知道要回去查云云。綜上,
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為欠稅年度負責人,而義務人隱匿、處分財產之各
個時點,異議人亦均為當時之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行
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及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異議人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予以限制
出境(海),並審酌異議人近 3  年入出境頻繁,在大陸經營婚紗事業,
如異議人出境不返,本件稅款恐無法徵起等情,爰依上開規定,以限制出
境函限制其出境(海),經核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2.
發文日期:109.03.27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
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執行機關如
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
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
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
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
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異議
人為義務人公司滯納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及 105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年度之負責人,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於拍賣網站銷售貨物開立
統一發票情形進行查核,並通知該公司提供說明並檢附資料,該函由異議
人本人簽名收受在案,義務人逾期未補正及說明,嗣出具承諾書坦承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表示願意繳納本稅及罰鍰,另再出具承諾書表示因
帳簿記載不全及會計憑證無法核對,遂同意移送機關依同業利潤淨利率標
準核定稅額,該等承諾書亦均由異議人本人署名在案。又上開所得稅繳款
書暨罰鍰分別送達予義務人,足見異議人早於解任前即明知移送機關已著
手調查義務人逃漏稅捐行為,並於擔任義務人負責人期間,違反如實報稅
義務。次查,異議人於收受移送機關調查函後,將義務人之存款分別以現
金提領及分別轉帳至異議人本人帳戶。就該等款項之資金流向,異議人於
執行分署陳稱略以: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等語;嗣於聲明異議狀改稱為
義務人購貨需求所為,因購貨資金無法轉帳,皆須由地下匯兌以現金支付
云云。雖異議人狀稱前揭 5  筆款項,均係購貨需求所為云云,惟查二者
金額、數量並不一致,且其稱所提領之單筆逾百萬元款項,用以支付長達
2 至 3  個月期間數十筆小額貨款,甚至用以支付未來 2  個月後所累積
產生遠期貨款等說明,亦與常情不合。況前揭款項,本可直接匯入帳戶,
無須以迂迴方式提領或匯出資金,其中兩筆款項更明確匯入異議人本人存
款帳戶,顯非支付貨款,故異議人用以支付貨款之說明,難謂可採。再者
,異議人知悉欠稅後,旋將義務人之營業移轉予第三人公司(同為異議人
擔任負責人),以相同名稱及模式繼續經營。據統計該第三人公司 106
年至 108  年間之營業金額,可見該營業項目甚具經濟價值,屬義務人核
心營運事業,異議人經營義務人積欠大額稅款不繳,竟將義務人核心事業
移轉予由異議人經營之其他公司繼續營業,此種移轉營業行為無異於將義
務人資產掏空之處分行為。綜上,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早已知悉本件欠稅,
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並審酌因異議人前揭處分行
為致義務人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如異議人之後出境不返,本件稅款
恐無法徵起,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始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
境(海),核與前揭規定、裁定等,並無不合,且屬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措施,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
比例原則。
3.
發文日期:105.12.02
要  旨: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所謂「儘量」應由主管機關視個別案
件情形依職權採取適當方式為之,屬公法上金錢債權管理範疇,又行政裁
罰金額與催繳成本顯不相當案件得否依審計法第 71 條規定,報經審計機
關審查同意後辦理註銷,事涉審計法解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審認
4.
發文日期:103.01.09
要  旨:
遺產稅行政執行案件,經稅捐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執行機關對於執行
之標的物,自可以對繼承人之所有財產為執行,至如何執行始符合比例原
則,宜由執行人員依個案具體事證衡酌
5.
發文日期:102.10.31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等規定參照,各分署
執行人員於具體個案,命監察人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時,除應注
意命報告事項是否屬監察人職務內容及責任範圍外,對該監察人依法限制
住居、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事由,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以避免權力濫用
6.
發文日期:096.01.1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
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
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
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3.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
權人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
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是
否應先拍賣課稅標的之土地,而以拍賣所得價金抵繳稅款,抑或應先扣押
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自宜由該處衡量具體個案情形,以作最適當
之決定,尚不得由異議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準此,本件行政
執行處考量拍賣不動產所衍生之執行必要費用(如指界費、鑑定費、登報
費等)係由異議人等繼承人負擔,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須優先扣繳土地增值
稅,且能否拍定亦不一定,而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銀行存款所生之執行
必要費用遠少於拍賣土地者,乃選擇對異議人等繼承人損害最少之方法,
爰先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核其執行方法,尚
無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
7.
發文日期:095.10.0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
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
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行政執
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
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
(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
參照)。另依異議人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存字第○○號提存
通知書記載,該筆新臺幣(下同)21  萬 9,003  元提存金之受取人應為
被繼承人王○善之繼承人王葉○芬等 5  人,該筆提存金尚非異議人單獨
所有;又依中正大學郵局 95 年 8  月 15 日之書函查復,系爭扣押命令
已足額扣押,且異議人截至 95 年 8  月 15 日可用結存尚有 25 萬餘元
。綜上,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中正大學郵局之存款債權在 1,021  元
範圍內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揆諸前揭規定、判例、解釋意旨,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應就異議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尚未提取之
提存物扣取應納款項云云,難認可採。
8.
發文日期:094.10.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
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
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
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3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
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執行處依據繳款書記載義務
人為異議人,於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後,因未足清償,為執行贈與稅之
必要,續以系爭函查封異議人之不動產,核已選擇對於異議人權益損害最
小之適當方法為執行,並未逾越達成執行贈與稅目的之必要限度。又異議
人之財產為前開債權之總擔保,不得由異議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
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
照)。系爭函所查封之財產縱使如異議人所稱為贈與受贈人尚未辦理移轉
登記之不動產,因該不動產仍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亦非法律規定不得執行
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對之執行,尚無不合。
9.
發文日期:093.07.08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處限制人民出境是否應訂定金額標準,及函請限制出境,非
屬權限委託關係等說明
10.
發文日期:092.09.0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
執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如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強制
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行政執行處即得予以限制住居,無
再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或財政部函釋之餘地。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
的,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等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
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財政部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
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行政法
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
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異議人主張依前揭辦法第二條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欠稅額度須達壹佰萬
元以上時,方可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難認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