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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24 條
1.
發文日期:112.11.15
要  旨:
當事人原則上得委任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但若法律規定當事人有親
自參與義務或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的程序行為時,則不允許當事人委由第三
人代理行政程序行為
2.
發文日期:103.02.21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4、40、43 條、戶籍法第 65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18  條規定參照,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戶籍謄本案件,得視實際情形,
依上述相關規定,斟酌裁量所需附繳證明文件,並應踐行個人資料檔案安
全維護義務規定
3.
發文日期:094.05.09
要  旨:
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
時,提出委任書。」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 1  項前段、第 4  項所明
定,惟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民事訴訟法
第 75 條及第 48 條規定可知,代理人未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者,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此項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或追認,且於補正
或追認後即溯及既往於行為時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 18 年度抗字第
268 號判例、29  年度抗字第 42 號判例、42  年臺上字第 284  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後,因故無法於指定期日到處清繳或
報告財產狀況,已先於 94 年 1  月 14 日以電話請假並告知將委請第三
人黃○○最遲於同年月 27 日出面處理。嗣第三人黃○○果於是日到處陳
稱略以:公司經營失敗,負債累累等語,其於該日雖未提出委任書,然異
議人業於 94 年 2  月 21 日再委由第三人黃○○將委任書補送到處,則
其代理權之欠缺已於追認、補正後溯及於行為時,即 94 年 1  月 27 日
發生代理之效力,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未於改訂期日親至該處,而由未攜
委任書之第三人黃○○到處,顯未受合法委任,自無代理異議人到場陳述
之權限,揆諸上揭規定、判例要旨,尚有未合。
4.
發文日期:091.10.08
要  旨:
有關事業使用偽造之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進行審查,並取得
經營許可執照,其撤銷營業許可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疑義
5.
發文日期:090.04.26
要  旨:
有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其委任代
理人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並依公函或委任書內容執行代理權
6.
發文日期:090.02.26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之適用疑義說明
7.
發文日期:089.07.20
要  旨:
檢送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法規』之涵義彙整表
8.
發文日期:089.03.08
要  旨:
有關申請之營業項目涉及行政程序及訴願案件專業代理人之業務,得否經
營該項業務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