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 於該條例施行後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 例減刑;設某被告犯有甲、乙二案,甲案經通緝,乙案未經通緝,嗣被告 經警緝獲 (即屬非自行歸案) 甲案依法不得減刑,其效力有無及於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