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以債權憑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執行處發現義務人將財產移轉 ,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限制義務人出境, 惟義務人聲明異議,主張該條文規定係於財產移轉行為後方公布,應不受 該條文之限制,則義務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地方法院財務法庭移交行政執行處接續執行之案件,如擔保人聲明異議主 張其所書立之擔保書原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規定,故應經債權人之 聲請始得對其財產執行。試問:擔保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