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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1 條
1.
裁判日期:081.07.22
要  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
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
罪本身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 (竊盜罪) 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竊
佔罪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既為竊盜行為之一種,而列為刑法第六十一條
第二款之案件。同理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
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自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
而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案件。
2.
裁判日期:057.11.14
要  旨:
原判決既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等所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因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已超過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相適合。乃原判決仍依該條款諭知免刑,顯屬於法有
違。
3.
裁判日期:055.11.11
要  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一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如當事人對此已告確
定之案件,猶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七條上段,以判決駁回之,倘竟誤為撤銷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亦復遵
照更為判決,均屬違法,難謂有效,並無影響於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確定
之效力。
4.
裁判日期:043.03.27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犯罪,如依刑法分則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
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時,即非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限制。經原審認為上訴人具
備累犯條件,應依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既非依刑法分
則加重,縱使加重結果最重本刑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失為同法第
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5.
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4211號
裁判日期:028.12.28
要  旨:
(一)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刑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
      ,觀於同條第八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
      執行之,足徵無論主刑、從刑,非依其所犯各罪分別宣告,即無所
      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連續侵占與連續
      詐財二罪應予併罰,而其諭知各罪之刑,並未宣告從刑,乃忽於定
      執行刑時,諭知褫奪公權二年,於法顯失所據,原審未予糾正,殊
      非合法。
(二)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除第一款前段係以刑為標準外,
      其第二款至第五款均係以罪為標準,不因其有法定加重原因而有異
      ,上訴人詐欺部分,雖經原審依其他法條加重,而其所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罪,既合於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6.
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4035號
裁判日期:028.01.01
要  旨: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三日前送達,但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
案件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一案
,原審指定八月十二日為第一次審判期日,上訴人於是月十日收受傳票,
祇距離審期兩日,而本案又非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則上
訴人之未遵期到庭,究難謂其經有合法之傳喚,原審乃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行判決,顯非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