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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1年台上字第 35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
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
罪本身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 (竊盜罪) 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竊
佔罪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既為竊盜行為之一種,而列為刑法第六十一條
第二款之案件。同理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
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自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
而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案件。
    上 訴 人  張建平  男民國○○○年○○月○日生花蓮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農
                      住台灣省花蓮縣玉里鎮○○街四四巷八弄八號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年度上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七
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五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違反森林法案件,原審係依森林法第五
十條論處搬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刑。查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
差異,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竊佔罪本身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竊盜罪)之規定處斷」完全相
同。竊佔罪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既為竊盜行為之一種,而列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
款之案件。同理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
為牙保者,自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而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
或第三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犯搬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罪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曹  文  起
                                        法官  蔡  錦  河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吳  雄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民事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3、360、418、5
41、857 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9 期 734-7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0、309、357、4
67、7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30-
13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