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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2 條
1.
裁判日期:051.10.31
要  旨:
犯罪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前,而裁
判在施行後,固應以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辦
理,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仍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原
折算標準辦理,原判決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竟依該條例加倍為六元折算
一日之計算,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2.
裁判字號:29年非字第42號
裁判日期:029.01.01
要  旨:
罰金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處以罰金二百元,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不依照上開但書
規定,斟酌情形於不逾六個月之數額範圍內定其折算標準,乃以一元折算
一日,致折算結果,勞役期限超過六個月之限制,自屬違背法令,至原判
決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既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行
判決。
3.
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1767號
裁判日期:028.04.17
要  旨: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三元折算勞役一日,其期限仍
逾六個月,不能依同條第二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本件所處上訴人罰金
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二元或三元折算一日,尚可不逾六個月,即無依第三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4.
裁判字號:27年非字第2號
裁判日期:027.07.13
要  旨:
罰金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設有明文限制,
故罰金總額如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之額數折算勞役一日,不致超過六個月
之日數者,固可依同項規定酌定折算標準,否則應依同條第三項,以罰金
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定執行刑之罰金總額
為四千元,如僅以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服勞役,則不免逾越六個月之期限
,自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以罰金總額四千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
例折算。
5.
裁判字號:26年渝非字第8號
裁判日期:027.04.20
要  旨:
被告經原審法院併科罰金三百元,其罰金之易服勞役,自應就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酌定折算一日之標準,使其勞役期限不致超過法定六個月之限制,
方為合法,乃原判決竟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一元折算一日,則將罰金總金額
三百元以一元折算一日計算,實已逾越六個月之期限,顯係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