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以館舍供人自行施打嗎啡之行為,衹能構成施打嗎啡之幫助犯,與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要件不合。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已於四十一年六月二日因施行期滿失效,刑法第二編第 二十章關於鴉片罪之規定應即恢復其效力。被告施打嗎啡,原審於同年六 月九日判決時,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既已失效,自應以被告之聲請覆判作為 上訴,進行第二審審判,並依刑法辦理,無再適用特種刑事訴訟程序予以 覆判之餘地。